[摘要] 《承德市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补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三届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印发承德市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补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承德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补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三届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2月14日
承德市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
安置补偿管理实施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推进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用好国家城镇棚户区改造贷款政策,做好城镇棚户区改造安置和利用存量商品住房衔接的工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河北省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管理办法》(冀政办字〔2015〕12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国有土地上采取货币化安置的城镇棚户区(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国有林业棚户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城中村和城市危房改造纳入城镇棚户区改造范围。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应当充分尊重棚户区改造居民的意愿,以人为本,维护群众利益,积极推进。工作环节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履行公开、公示程序,确保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透明公正。原则上,各地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比例要达到50%以上,中心城区(双桥区、双滦区和高新区)新的棚改项目全部实行货币化安置。
第五条 县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是棚户区改造的责任主体;市县区、高新区住建部门是棚户区改造工作管理部门;县区、高新区房屋征收部门是棚户区改造项目货币化安置实施部门;发改、国土、规划、财政、工商、监察、审计、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协同做好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工作。
第六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方式包括政府组织棚户区改造居民自主购买安置房、政府购买存量商品房源作为安置房和货币补偿三种方式。
政府组织棚户区居民自主购买安置房,是指在尊重棚户区改造居民意愿的前提下,政府组织有购房需求的棚户区改造居民,通过市县区搭建的公共服务平台自主购买存量商品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满足其个性化的住房需求。
政府购买存量商品房源作为安置房,是指政府在同棚户区改造居民签订征收安置协议的基础上,采取购买存量商品住房的方式筹集安置房。
货币补偿是指以货币形式一次性补偿棚户区改造居民。
第七条 货币化安置房房源可以是户型合适的存量商品住房,包括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期房,以及已取得房屋产权证或具备交房和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的现房。
第八条 国有土地上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货币化安置补偿额度,以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对在征收期间搬迁的,应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奖励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
第九条 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的城中村改造和城市危房改造项目货币化安置补偿额度,可参照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涉及的开发企业、购买安置房的棚户区改造居民及转让房源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棚户区改造各项税费减免政策。
第二章 操作方式及流程
第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要在具体项目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对货币化安置方案、操作方式、具体措施等内容进行明确。
第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居民房屋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按三十平方米予以补偿,棚户区改造居民既可选择货币安置,也可选择产权调换。补偿后仍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采用政府组织棚户区改造居民自主购买安置房方式进行安置的,棚户区改造居民持《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可以在市县区搭建的公共服务平台购买商品住房,也可以直接领取现金,领取的方式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并在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组织棚户区改造居民自主购买安置住房的流程:
(一)县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搭建面向棚户区改造居民的公共服务平台。
(二)鼓励引导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到平台统一登记房源,实行统一管理。
(三)由房屋征收部门牵头,通过公开招标、公开竞价、竞争性谈判、政策性优惠等措施,选择合适房源,房源价格应当低于房地产市场销售价格。
(四)鼓励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投标,增加棚户区改造居民的选择范围。 不得设定歧视性条款限制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竞争。
(五)棚户区改造居民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可以在公共服务平台购买商品住房。商品住房价格高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金额的,不足部分由棚户区改造居民自行补足;商品住房价格低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金额的,超出的部分,棚户区改造居民可到房屋征收部门领取现金。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棚户区改造居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可持买卖合同到房屋征收部门领取现金。
第十五条 在公共服务平台进行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所登记房源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满足棚户区改造居民的安置意愿。
(二)满足国家、省和地方现行征收补偿政策要求,原则上以中小户型为主。
(三)房屋工程质量合格。
(四)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五)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基础设施完备,周边配套齐全。
(六)无抵押、冻结、查封、权属纠纷等情况。
第十六条 采用政府购买存量商品房源方式进行安置的,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房源提供单位按照约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房屋征收部门。
(一)县区和高新区房屋征收部门依据辖区内棚改项目实施情况和用房需求,向本级政府提出采购申请,明确申请购房规模、户型、标准、采购时间等;
(二)县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对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进行批复;
(三)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政府批示履行政府采购程序,按政府采购价格确定购买房源和价格;
(四)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政府采购结果与房源提供单位签订购买意向协议;
(五)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房屋征收部门与房源提供单位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将购房合同和补偿安置协议及政府采购相关手续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拨付资金;
(六)财政部门对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向银行提出贷款发放申请,或通过本级住房保障专户按相关合同直接将购房款支付到房源单位账户。
第十八条 提供房源的开发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营业执照。
(二)依法取得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在近5年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记录,无重大法律纠纷。
第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流程: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有关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市住建局负责组建。
(三)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在征收范围内,按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选取若干标本房屋进行预评估,并进行公示。
(四)按照评估标准计算棚户区改造居民的房屋征收补偿额度,与棚户区改造居民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五)棚户区改造居民持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到房屋征收部门领取补偿款。
第三章 资金来源及使用
(一)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补助资金、奖励资金;
(二)市、县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收入等渠道中安排的资金;
(三)国开行、农业发展银行等其他商业银行的棚户区改造贷款;
(四)通过特许经营等PPP模式,对棚户区及相关城市基础设施进行融资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施前,用于货币征收补偿的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施前,政府提供房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与项目开发企业签订购房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贷款可以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土地收储、安置过渡费、购买存量房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与项目相关的开支。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和高新区要制定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要将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实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货币化安置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货币化安置资金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高新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本辖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货币安置办法由县区、高新区自行制定,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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